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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的安全行驶, 事关道路交通安全, 以及全车人的安危。 然而总有个别乘客, 蛮横无理、肆意妄为, 最终其也将为“冲动”买单。
日前,永安法院一审宣判一起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案件,该案被告人邓某淼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情介绍 2021年2月23日8时59分,70岁的被告人邓某淼乘坐一辆开往其住所方向的公交车,当车辆途经永安市曹远镇吴家坊村某地的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淼向公交车驾驶员邓某提出要在非站点路口下车的要求,但驾驶员邓某未予理会。眼看驾驶员邓某仍旧驾车往前行驶,情绪激动的被告人邓某淼遂走到驾驶室旁找驾驶员邓某理论,但驾驶员邓某依旧坚持公交公司的行车规定而未予配合。
几番理论未果,被告人邓某淼伸出左手拉开了驾驶室的安全门,并用手拉拽驾驶员邓某正在操控方向盘的右手手臂,迫使驾驶员邓某出于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考虑而紧急制动公交车。驾驶员邓某停车后拨通报警电话,被告人邓某淼则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 案发现场监控画面
被告人指认案发路段
法院审理 经永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淼因错过下车地点心存不满,对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人员实施拉拽手臂的暴力行为,干扰公交车正常行驶,在一定程度上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案发后邓某淼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永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庭审现场
法官说法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规定的罪名。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妨害安全驾驶罪】
《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乘冲突作为具体社会行为已在现行法律规制的范畴之内,《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往对于公交车抢方向盘,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较高,需造成的危害与损失较严重才能入刑,导致不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的嫌疑人由于法律不完善无法得到有效惩处。但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犯罪行为定义更明确,只要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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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平安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