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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妇幼保健院收费员王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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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8 16:52: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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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永安法院审结一起原永安市妇幼保健院收费员王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的案件,被告人王某被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永安市妇幼保健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负责医院门诊收费的职务便利,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将单位公款带回家中保管,导致部分单位公款被其丈夫李某拿走用于购买中国体育彩票和各项生活开支,被告人王某明知其带回家中的公款被李某拿走使用后仍继续将单位公款带回家中保管。经统计,被告人王某挪用人民币76247.67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止,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永安市妇幼保健院退出挪用的全部赃款和利息。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6月26日接到永安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法院审理

经永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7624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及利息,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具有全部退赃且认罪认罚等情形,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永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情节,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永安市纪委各派驻纪检组工作人员旁听庭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永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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