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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办炼油厂 炼油后产生的炉内残渣 未经处理 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直接倾倒在地面上 成品罐中沉淀后的含油水份 直接排放于邻近的坑塘内 炼油过程中产生的 大量刺激性气味 直接排放于空气中 不但严重污染环境 还将面临牢狱之灾
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廖某、张某、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邓某等人(另案处理)在三明市沙县区某处开办炼油厂。
由廖某负责联系购置生产设备、销售及日常管理,张某负责财务、寻找租赁场地。廖某通过安徽一陈姓朋友(另案处理)陆续从外地调运过期油墨、涂料等原料堆放在炼油厂厂房内。廖某委托钟某从外地召集炼油工到沙县。
2023年2月20日,廖某安排钟某等工人开始炼油。炼油形成水和油,工人将其抽至成品罐内,炼油后产生的炉内残渣未经处理且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倾倒在厂区东南侧的地面上,成品罐中沉淀后的含油水份直接排放于邻近的坑塘内,炼油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刺激性气味直接排放于空气中。
2023年3月初,经廖某联系,该炼油厂炼出的油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卖给外地买家21吨,销售金额共计546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等。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空地上查获尚未加工的过期油墨等炼油原料18.04吨及倾倒在空地上的残渣36.66吨。
经沙县生态环境局认定,现场遗留的炼油原料和焚烧后残渣属危险废物,成品罐内及坑塘内的水样中苯、甲苯、乙苯、邻二甲苯、对/间二甲苯均已超标。
为防止对生态环境及周边居民造成影响,沙县生态环境局、当地政府已对现场危险废物原料、残渣、废水进行清理。
经沙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何某、钟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开办炼油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已将危险废物原料提炼成重油21吨并出售,在案发现场堆放未处置完毕的危险废物原料18.04吨),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6.66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廖某、张某、何某、钟某已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吨,在案发现场堆放未处置完毕的危险废物原料18.04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张某、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系受他人雇请为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帮助,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廖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何某、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认罚等情节,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某、何某、张某、钟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来源:三明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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