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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国知名歌手刀某的独家经纪和版权代理公司北京A公司一纸诉状将我国另一知名歌手降某告上法庭,同为被告的还有中国某协会、福建B公司。 北京A公司诉称,2016年10月,三明永安某场晚会上,邀请知名歌手降某参加宣介活动。降某以及晚会主办方中国某协会、承办方福建B公司,在未取得刀某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降某演唱了刀某作词作曲的《西海情歌》,侵犯了原告的作品表演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5.5万元。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多次与原、被告沟通协调,释法说理,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有组织者组织的演出中,虽然法律规定由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表演者仍然对自己演出的作品是否已经获得授权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法官说法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的同时,也给予了一定的限制,规定了13种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其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且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去KTV唱歌,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同时,在公开表演他人音乐作品的情况下,如果是免费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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