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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县一男子为骗取钱财,竟上演了一出偷自家车的闹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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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1 10:39: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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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脚把自家摩托车借出,

后脚偷偷骑走索要赔偿。

这光天化日朗朗乾坤,

我“拿回”本属于我自己的东西也算盗窃?

欲知详情,且听沙检君慢慢道来。

犯罪嫌疑人:检察官,我把自己的车骑回来,咋就构成盗窃罪了?


基本案情

日前,沙县一男子邓某某为骗取钱财,竟上演了一出偷自家车的闹剧。邓某某先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即将离职的同事朱某某,再将摩托车偷偷骑回,制造车辆被盗假象以向朱某某索赔。沙县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批准逮捕。

2018年11月10日12时许,邓某某委托他人将朱某某停放在沙县金三角农商银行门口的摩托车骑走并藏匿。被害人朱某某误认为摩托车被盗,主动提出并赔偿4600元。该辆摩托车经相关部门鉴定,价值为2350元。


争议焦点

1、盗走借出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对于邓某某的行为到底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有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邓某某将摩托车借给被害人朱某某的时候就已经预谋好将车骑回,然后隐瞒车辆自盗的事实向朱某某索赔骗取钱款。朱某某在不知情的前提下陷入车辆被盗的错误认识并自愿交付赔偿金,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自有物在特定的情况下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邓某某窃取已借出的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2、盗窃数额应该以车辆鉴定价值认定还是以盗窃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认定?

在本案中,既有针对被盗车辆所作的鉴定价格,还有被害人朱某某的赔偿金额,究竟哪个数额应该作为盗窃数额呢?


接下来,看检察官怎么说.......

“检察官说法”为什么沙检君认定邓某某犯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手段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在被害人无意识(秘密窃取)或不知情的状态下取得财物。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认定为盗窃罪的理由

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如果在占有期间财物丢失或毁损,占有人依法应付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只是为了与他人开个玩笑或逃避处罚,或者不愿意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以盗窃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不认定为诈骗罪的理由

从形式上看,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然后隐瞒财物被自己盗走这一事实向他人索赔,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但是,这种认定只是针对行为人实施的部分行为,没有整体考虑行为人实施的全部行为。就整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先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二是隐瞒财物被自己盗走这一事实向他人索赔。这是行为人实施盗窃犯罪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将财物秘密取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就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进行索赔所隐瞒的事实正是此前其实施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前一行为,其后的索赔行为也无从提起。可见,行为人进行索赔虽然存在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其盗窃的后续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实现非法占有意图的关键,直接促成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实施“先盗后骗”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只能认定为一罪,即盗窃罪。

盗窃数额应以哪个金额来认定?以实际收到的赔偿数额作为盗窃数额的理由   在这种盗窃案件中,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往往高于财物本身的价值,这是因为他人在赔偿时除考虑财物本身的价值外,往往还会考虑到因财物丢失而给所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因盗窃而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表现为他人给付的赔偿数额。由于赔偿数额实质上体现了行为人因盗窃而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学法明是非!


来源:沙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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