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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
经沙县法院审理认为,本起事故中,美美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丽丽无责任。美美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租车公司已向租车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防止不具备电动自行车骑行资格的人骑行共享电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运营管理的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对未满16周岁的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美美、丽丽未满16周岁,不是被保险人或案涉电动自行车的合法使用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美美、丽丽虽均为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应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判断、认知能力。丽丽将车辆交给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有重大过错,应在美美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张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532.74元。因此,扣除美美及监护人已支付的13078.78元,美美应赔偿张某损失共计56444.97元。扣除丽丽及监护人已支付的2000元,丽丽应赔偿张某损失共计44349.17元。美美、丽丽均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李某系美美的法定监护人,应对美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余某、谢某系丽丽的法定监护人,应对丽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赔偿款可先从美美、丽丽的财产中支付。
法官说法
共享电动车具有便捷、绿色、环保等特点,为日常出行带来了便利,但也存在着安全隐患,未成年人甚至多个未成年人共骑一辆共享电动车时有发生。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因年龄小,在遇到紧急事件时的控制能力弱,在遇到复杂多变的交通状况时,容易引发交通安全事故。家长作为监护人,要切实履行好监护责任,教育孩子提高安全意识,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禁止孩子私自使用绑定了他人身份信息的账号进行扫码骑行,不心存侥幸,不掉以轻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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