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平伙同毛某和在泰宁做高利放贷谋利,以“月息3分至1毛不等或者天息每一万元50元至100元不等”计算利息,单独或共同出资,先后向吴某荣、吴某靖、杨某明、上官某秀、江某金等人发放高利贷款,并在泰宁县杉城镇某小区大门口租用一间办公室办理借贷手续。
借款前,毛某和、李某平一般先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然后再与借款人签订借条,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或房产抵押,有的要求借款人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最后在扣除一个月利息或十天左右的天息后向借款人放款。
一旦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或本金,毛某和、李某平便会通知借款人到其办公室并逼债,若仍未按时还款的,毛某和、李某平便会纠集、指挥冯某胜、冯某冬等人采取暴力、胁迫、恐吓、骚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暴力、“软暴力”催讨债务,逐步形成了以李某平、毛某和为首,冯某胜、冯某冬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催讨非法债务过程中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经泰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平伙同毛某和、冯某胜、冯某冬等人在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过程中,有组织地多次对他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恐吓、骚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形成了以李某平、毛某和为首,冯某胜、冯某冬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4人行为均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被告人李某平为追讨非法债务,在民事诉讼过程,指使他人作伪证,扰乱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平、毛某和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冯某胜、冯某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平一人犯数罪且与冯某胜、冯某冬曾因犯强迫交易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某平、冯某胜、冯某冬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李某平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妨害作证罪、与原犯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和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冯某胜、冯某冬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原犯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来源:泰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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