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三元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窃取信用卡信息案。
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辉通过其上线取得银行卡盗刷器、摄像头等设备及资金后,与被告人胡某军到厦门、三明等地,在银行ATM机上安装银行卡盗刷器、摄像头等设备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其中,杨某辉安排胡某军先后在三元、梅列某银行网点ATM机上安装圆弧形摄像头、绿色银行卡盗刷器,盗取在该ATM机上使用银行卡客户的银行卡密码及银行卡信息。
杨某辉通过电脑远程操控将盗取的银行卡信息发送给在境外的同伙,根据盗取的银行卡信息计算出该银行卡轨道号,由杨某辉根据轨道号复制银行卡并查询余额,之后由境外同伙复制有余额的银行卡在境外ATM机或POS机上进行盗刷,杨某辉从中抽取盗刷金额的10%。
2018年1月至2月间,4名被害人银行卡在泰国被盗刷共计人民币2.71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辉伙同被告人胡某军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读卡器,窃取足以伪造可以进行交易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共计51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被告人杨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两名被告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性质。法院依法判处杨某辉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胡某军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官提醒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违法犯罪行为,君子爱财应取之有道,不可为了金钱触犯法律的底线。同时,为防范不法分子采用隐蔽手段盗刷信用卡,在对ATM机、网上银行等进行操作时,要提高安全警惕,避免财产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来源: 聚焦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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